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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浏览次数:3971次   更新时间:2012-1-6

 序言 

    
为规范公证员职业道德行为,提高公证员的职业道德水平,维护公证员的职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制定本准则。
 

   一、忠于事实忠于法律
 

   第一条公证员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真实合法的原则和法定的程序办理公证事务。
 

   第二条公证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受非客观事实和法律之外因素的影响。
 

 
  第三条公证员应当忠实地维护法律的尊严,切实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公众权利的平等实现。
 

 
  第四条公证员应当自觉履行保密的法定义务。不得利用知悉的秘密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五条公证员在履行职责时,对发现的违法、违规或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制止。
 

 
  二、爱岗敬业规范服务
 

 
  第六条公证员应当珍爱公证事业,努力做到勤勉敬业、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七条公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办理公证事务。
 

 
  第八条公证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代理人和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就权利和义务的真实意思做出明确解释,避免形式上的简单告知。
 

 
  第九条公证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平等、热情地对待当事人、代理人和参加人,并要充分注意到其民族、种族、国籍、宗教信仰、性别、年龄、健康状况、职业的差别,避免言行不慎使对方产生歧义。
 

 
  第十条公证员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公证事务,及时受理、审查、出证,不得因个人原因和其他主观因素拖延推诿。
 

 
  第十一条公证员应当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杜绝疏忽大意、敷衍塞责和其它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十二条公证员应当注重礼仪,做到着装规范、举止文明,维护公证员的职业形象。
 

 
  现场宣读公证词时,应当语言规范、吐字清晰,避免使用可能引起他人反感的语言表达方式。
 

 
  第十三条如果发现其他公证员有违法行为或已生效的公证文书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或部门反映。
 

 
  第十四条公证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正确的意见。
 

 
  三、加强修养提高素质
 

 
  第十五条公证员应当道德高尚、诚实信用、谦虚谨慎,具有良好的个人修养和品行。
 

 
  第十六条公证员应当具有忠于职守、不徇私情的理念和维护平等、弘扬正义的良知,自觉维护社会正义和社会秩序。
 

 
  第十七条公证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的道德素养和业务素质,保证自己的执业品质和专业技能能够满足正确履行职责的需要。
 

 
  第十八条公证员有权利并有义务接受教育培训,应当勤勉进取,努力钻研,不断提高执业素质和执业水平。
 

 
  第十九条公证员应当具有开拓创新意识,有研究和探索前沿性学科、掌握和运用先进科学技术的积极性和自觉性。
 

 
  第二十条公证员不得通过非正常程序或不恰当场合,对其他公证员正在办理的公证事项或处理结果发表不同意见。
 

 
  第二十一条公证员不得在公众场合或新闻媒体上,发表泄私愤、不负责任的有损公证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言论。
 

 
  第二十二条公证员在日常生活中,应当严格自律,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成为遵守社会公德和倡导良好社会风尚的楷模。
 

 
  四、清正廉洁同业互助
 

 
  第二十三条公证员不得经商和从事与公证员职务、身份不相符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公证员应当妥善处理个人事务,不得利用公证员的身份和职务为自己、家属或他人谋取私人利益。
 

 
  第二十五条公证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答谢款待、馈赠财物和其它利益。
 

 
  第二十六条公证员应当与同行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共谋发展。
 

 
  公证员应当相互尊重,不得在任何场合损害其它同事的威信和名誉。
 

 
  第二十七条公证员不得从事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不得利用新闻媒体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贬损他人,排斥同行,为自己招揽业务;
 

 
  (二)不得利用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经济组织的特殊关系进行业务垄断;
 

 
  (三)其它不正当手段的竞争。
 

 
  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组织监督公证员遵守本准则。
 

 
  第二十九条公证员助理和公证机构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执行本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本准则由中国公证员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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