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我市居民陈某于2003年11月去世,2011年7月,陈某唯一的儿子陈A向我处提出申请,想继承陈某生前所居住的楼房。陈某的配偶,陈A的母亲张某已于1999年去世,上述房产的房产权证发证时间在张某去世之后。
被继承人陈某在张某去世之后未再婚,也无其他任何子女。陈某的母亲李氏先于其去世,其父陈B于2005年去世,陈B与李氏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陈某,次子陈C于1996年去世(陈C共有两个子女陈E、陈F),三子陈D尚健在。陈B在李氏去世后于1993年与王某再婚,二人婚后无子女,亦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案情分析】
公证员接受陈A的公证申请之后,经过梳理发现该继承公证案情较为复杂,特别是涉及的人员多。承办公证员认真理清办证思路,着手开始进行调查取证。
首先需要确定的是陈某的遗产。因陈A所提供的房产权证上只有陈某的名字,且发证时间在张某去世之后,所以陈A坚持认为该房系其父亲陈某的个人遗产。但从陈A所提供的若干证明材料中,公证人员发现了张某的有关信息,相关信息显示张某在购房时是作为共同购房人存在的。针对此,公证人员专程到房产管理部门查询了有关登记簿,档案材料果然显示张某为该房的共有人,因此陈A所申请继承的房产应为其父母二人共同的遗产。
弄清遗产后,公证员把工作重点放在继承人范围的确定上。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经查实,被继承人张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张某去世之后她的继承人应为配偶陈某及他们唯一的儿子陈A,因陈某的母亲李氏先于其死亡,故陈某的继承人应为他的父亲陈B,儿子陈A。
本案中的一个关键人物为陈B,因陈B后于陈某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因陈B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陈B的合法继承人为其再婚妻子王某,及其三个儿子陈某、陈C与陈D。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陈B的长子陈某先于其去世,故陈某应继承其父亲陈B的遗产份额由其儿子陈A代位继承;陈B的次子陈C于1996年先于其去世,陈C共有两个子女陈E与陈F,故陈C应继承其父亲陈B的遗产份额由其两个子女陈E与陈F代位继承。
综上所述,张某与陈某的上述遗产应由陈A、王某、陈D,陈E、陈F共同继承,因王某、陈D、陈E、陈F均表示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故两被继承人的上述全部遗产由陈A一人继承。
【分析与点评】
在这起特殊的法定继承公证案例中,所涉及的法定继承人较多,法律关系也比较复杂,既有转继承,又有代位继承,在办理这件继承公证中,主要有三个关键问题:(1)、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2)、确定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3)正确适用相关法律。通常而言,继承公证中的法律关系都相对复杂,而且实务中我们所接触办理的公证事项实际条件各有不同,如何才能恰当规范地办理好继承权公证,是值得每一个公证员重视和深思的问题,只有在理顺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深入细致地调查核实,严格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来办理,我们才能真正做到尊重事实,尊重法律。
(日照市阳光公证处 邓秀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