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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逾期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案件的处理
浏览次数:13883次   更新时间:2016-12-14

  一、案情介绍

 
      2015年9月10日,日照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下简称代理人)拿着我处2013年3月28日出具的(2013)日阳光证经字第x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等材料,申请我处为其出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分别为借款人王一和丁某夫妻二人、担保人为王二、赵某公民个人,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拖欠利息人民币3600元和罚息人民币10余万元,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原承办公证员接待后审查发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8月4日,贷款公司申请执行的期限已经超过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2年,就以超过2年的执行期限无法再出具《执行证书》为由,将贷款公司的代理人打发了回去。
 
      2015年9月15日,贷款公司的代理人拿着申请材料又来到公证处,找到公证处的负责人员说,你们公证处不给出具《执行证书》我们公司的经理不同意,让我再来找你们,你们想想办法给办理一下吧。公证处负责人员接待后,详细询问了贷款公司代理人关于该笔借款的有关情况后,告诉代理人我们先查一下原来的公证档案,再查一查关于逾期申请能否出具《执行证书》的有关规定后再做决定,让代理人等电话联系。
 
       二、处理过程和结果
 
      经查阅(2013)日阳光证经字第xx号卷宗得知:贷款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和借款人王一、丁某夫妻二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8月4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2%,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的利率上浮200%。为保证借款的偿还,借款人王一和丁某夫妻二人用共同共有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时,担保人王二、赵某以公民个人信誉担保的方式为王一和丁某夫妻二人20万人民币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贷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将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打到了借款人王一和丁某夫妻指定的王二(保证人之一)的开户账户上。2013年3月28日贷款公司、借款人、保证人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公证处出具了(2013)日阳光证经字第xx号赋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在查阅该公证档案时还发现:承办公证员不但告知了各方当事人核实的程序和方法,而且还告知贷款公司的经办人员“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期限应当在债务人违约的事实发生后23个月内提出,超过上述期限,公证机构可能因无法完成核实而拒绝出具执行证书,你公司需要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在债务人违约24个月之后提出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不但失去请求法院执行的权利,也可能失去通过民事诉讼实现债权的权利”。
 
      公证档案查阅后,针对第一次遇到的逾期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问题,公证处组织公证员进行了专题讨论和研究。个别公证员认为:我们在办理公证时已经告知了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期限,贷款公司逾期申请出具《执行证书》责任在他们,与公证处没有关系,让贷款公司自己去处理就行了。而大部分公证员认为:该贷款公司曾是我处的业务单位,今年因经济形势不好,虽然暂停了公证业务的办理,但前两年我处毕竟办理了一部分《借款合同的》公证,该事项如果我们推出去不管,一是可能要影响我处甚至是全市公证行业的声誉;二是等经济形势好了,我处可能要彻底失去这个业务单位;三是公证的目的就是预防纠纷,假如我们不管,就有可能将他们推进法院诉讼的大门;四是公证的业务范围眼看着越来越窄,我们遇着困难再绕着走,我们等于自己把自己的业务大门堵死了,无论从哪个角度考虑,都应帮着贷款公司想方设法处理好该公证事项。
 
     “帮助贷款公司妥善处理该公证事项的意见”统一后,因贷款公司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代理人,既不是原来公证事项的经办人员,不知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情况,也不熟悉公司贷款业务的运作情况。为此,负责处理该公证事项的公证员,到贷款公司找到了分管贷款业务的副经理,经过沟通交流,业务经理和公证员一起召集了2013年该笔贷款的经办人员、公司的催收人员参加的案件调度会议,经了解又得知:1、王一、丁某夫妻将借款指定贷款公司打到保证人王二(保证人)账户上的原因,是因为借款人王一、丁某夫妻是担保人王二的亲姐姐和姐夫,该笔借款实际上就是王二以姐姐和姐夫的名义借款自己使用的,另一担保人赵某是王二的同学;2、该笔借款到期以后,贷款公司曾多次派人催收过,开始催收时只是找到借款人、担保人了解情况和口头催收,没有留下催收借款的证据,最后一次催收的时间是2015年7月2日,催收人员分别向借款人和保证人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和《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公证员看到送达通知的回执上有借款人、保证人名字的签名和指印(因公证员未核实签名的真实性尚不能认定是本人所签)。上述情况了解后,因超过期限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公证案件,公证处以前未曾遇到过,2015年7月2日的催收通知,假如是有效的催收通知,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时效重新计算?需要查找法律依据;再是催收通知回执上的名字和指印是否是借款人、保证人本人签名和所按指印,公证人员需要核实?
 
      公证处针对贷款公司曾经催收过并有催收回执证据的实际情况,首先考虑到应采取核实的方式,找到借款人和保证人核实上述情况的真伪。为此,专门起草了本案件专用的《债务人/担保人履约情况核实函》,借助贷款公司的催收人员能联系到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有利条件,公证人员与贷款公司的催收人员便找到了借款人和担保人,在送达公证处《债务人/担保人履约情况核实函》的同时,也进一步查实了贷款公司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和《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回执上借款人、保证人的签名和指印均为本人所为,而且保证人王二也承认借款人王一、丁某夫妻的借款的确是替自己所借也由自己使用了,他应当偿还,但因今年经营形势不好暂时还不上,正协调着把自己有使用权的一宗土地转让给开发商,就把欠款还上了,一再说自己不赖账。王一、丁某夫妻认为款的确是他们借出来的,借钱还钱,天经地义。担保人赵某也认可自己的担保行为,并说王二处理土地后不能偿还借款的话,他自愿承担偿还责任。
 
      上述情况核实查清后,在尚无法律明文规定债权人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时效同样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公证人员认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6)项规定“申请强制执行”具有“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司法解释出具《执行证书》,但不敢保证执行法院能否立案执行。
 
从上述借款人、保证人的关系以及对债务偿还采取的积极态度来看,贷款公司、借款人和保证人仍处于积极想协商解决问题的过程中,还没有到必须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的地步,为此,公证人员积极做贷款公司的工作,并分析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的利弊,贷款公司最终同意:由借款人王一、丁某夫妻和担保人王二共同将2015年10月30日前将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拖欠利息和优惠30%后的罚息计人民币7.6万元全部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采取借新还旧的办法处理,由原借款人、担保人重新与贷款公司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仍由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三、分析与点评
 
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是公证处的一项重要业务,这类业务充分体现了公证的职能优势,对于巩固公证工作的地位、扩大公证工作的影响以及推动公证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对于目前尚处于发展阶段、法定公证证源缺失的我国公证行业来说尤为重要。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债权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首先要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是执行根据生效的证书,执行证书不是执行依据,作为执行依据的只能是公证债权文书。从上述《执行证书》的办理过程中,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今后在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时,应对以下问题引起充分的注意和思考:
 
      1、是否对债务人、担保人真实的借贷和担保法律关系进行审核?在我处每年出具的几十份《执行证书》中,60%以上的都是债务人替他人借款使用的,因自己借款使用不还而出具《执行证书》的还是少数,特别是在诚信体系建设不断完善的当今,有些不良信誉记录的公民个人想使用银行贷款时,大多走了找亲朋好友代其借款的路子,容易造成纠纷和矛盾;
 
      2、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必须作为债权文书的条款内容,而不是笔录询问或告知的事项,这也是执行法院拒绝立案和执行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的原因之一;
 
      3、公证机构对办理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中的债权人,是否应建立一种债权人登记和债权到期提示制度,适时的告知债权人及时提出强制执行申请,防止上述逾期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情况的发生,更好地发挥公证工作预防纠纷的职能;
 
      4、公证行业应加强公证强制执行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研究,不断健全和完善公证执行效力的法律制度,为充分发挥公证强制执行效力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提供法律保障。
                                                                                                                                    
(贾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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