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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继承公证的办理
浏览次数:5642次   更新时间:2016-1-9

 [案情简介]

 
      二○一五年九月,我市*区市民王女士代理其子A(十二周岁)前来我处申办一份继承权公证,公证员经接待并核实王女士所提供的有关材料,发现王女士与A的父亲刘某于二○○一年五月登记结婚,并于二○○三年生育A,后王女士与刘某双方于二○○四年九月经*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判决书中表述,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房产一处(登记在王女士与刘某二人的名下)归刘某所有,判决生效后,双方一直没有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刘某于二○○八年四月份与丁某再婚,又于二○○九年十一月与丁某登记离婚,后刘某于二○一一年七月因病去世,又刘某的父亲刘甲于二○○七年先于其死亡,刘某的母亲李某尚健在,现王女士代理其子A申办一份继承权公证书,用于继承上述房产。
 
      [办证经过]
 
      通过了解王女士的意图并查看相关材料后,我处针对此伯继承公证能否办理展开了讨论,并在处内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继承权公证不能办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办理。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王女士与刘某婚后共同购买的房产,且登记在王女士与刘某二人名下,虽经法院判决归刘某个人所有,但刘某生前没有去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根据物权的登记效力问题,不宜受理此继承公证,且刘某生前又再婚,案情就更加复杂,不好把握,所以主张不予受理。
 
      而持第二种观点的人则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所以王女士与刘某的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就导致了物权的变更,虽然双方没有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房产物权变更的效力,所以可以为申请人办理继 承权公证。
 
      最后,承办公证员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受理了这份继承权公证。承办公证员受理这件继承公证后,首先理清办证思路,然后即着手进行调查核实。承办公证员先到当时判决离婚的法院进行查询,得知当时的离婚案件双方均没有上诉,判决早已生效;公证人员经查询刘某生前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得知刘某与王女士经判决离婚后,确实于二○○八年与丁某登记结婚,又于二○○九年与丁某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上约定双方婚前财产均归个人所有,没有财产争议,二人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抚养子女,又经公证人员询问丁某本人,得知刘某与丁某从未就上述房产做出过相关的约定或其他处分,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均属实。且刘某的父亲先于其死亡,刘某的母亲明确表示放弃对刘某房产遗产的继承权,由此承办公证员为A办理了继承权公证书,王女士凭此公证书到房产管理部门顺利为其子A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解决了当事人的难题与困惑。
 
      [分析与点评]
 
      公证人员在对待离婚时房产约定归一方所有但未办理变更登记,该方又死亡的情况应区别对待:第一种是男女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的情况,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然而在办理变更登记前该方死亡,这种情况下,虽然该离婚协议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但不能发生物权的效力,公证处仅凭离婚协议就认定房屋所有权已产生变更,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也难以把握,尤其是在被继承人再婚的情况下,案情就会愈发复杂,所以,此种情形下公证处不宜受理继承权公证的申请.
 
      而对于第二种情况,就是双方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生效的离婚案件, 也就是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这种情况下,公证处是可以直接受理有关当事人申办继承权公证的申请的,所以在解决此类继承公证的过程中,公证员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与具体情况,客观分析,准确判断,为当事人做好法律服务与指引。
(邓秀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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