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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特殊的继承公证
浏览次数:4138次   更新时间:2013-03-10

【案情简介】

201111月,日照市东港区黄墩镇的刘某向公证处申办继承权公证,称其丈夫朱某于20097月与日照红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911070043),201191朱某在胶南工地发生事故死亡。现在开发商通知办理房产证,朱某的父亲朱甲、母亲辛某均健在,刘某和朱某共有一个孩子朱乙,今年15岁,刘某和其儿子要求继承该房产。

【案情分析】

经初步审查,刘某与朱某的户口簿、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公证等材料,觉得该继承公证并不复杂,只需要注意不能将公证事项表述为继承房产所有权,办理一份继承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财产权益公证即可,其中财产权益的一半属于朱某的遗产。但是在通知其父母来签字时,朱某父母的反应让公证员产生了怀疑。朱某去世时年仅39岁,而且刚去世两个月,朱某的父母看上去并不伤心,并且一开始并不同意签字,而是要求继承份额。在询问一起来的证人时,该证人道出实情:朱某是其父母从小抱养来的,父亲朱甲和母亲辛某本来是他的姑父、姑姑,因其亲生母亲在他两个月大的时候就去世了,其亲生父亲无力抚养,朱某的姑姑便就把朱某抱回家抚养长大。但未办理收养手续,且其亲生父亲辛甲还健在。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在被继承人无遗嘱的情况下,遗产首先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案中,朱甲和辛某能否作为养父母继承朱某的遗产?朱某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消除?经询问相关证人,以及朱某的亲生父亲辛甲,并审查朱某的户口簿后查明如下事实:1、朱某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2、朱某自幼由朱甲、辛某抚养长大,朱某的户口簿和朱甲、辛某在一起,朱甲登记为朱某的父亲,辛某登记为朱某的母亲。3、朱某的亲生父亲辛某对朱某自幼由朱甲、辛某抚养长大的事实认可。4、收养朱某的时间发生在1972年,当时《收养法》尚未实施。5、群众公认朱某称呼朱甲父亲,称呼辛某母亲。综上,初步确认朱某与朱甲、辛某应形成事实收养,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朱某的遗产继承人为朱某的配偶刘某,养父母朱甲、辛某和他的儿子朱乙。最后朱甲和辛某自愿签字放弃继承权,由刘某和其儿子朱乙继承了该遗产,并顺利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

【分析与点评】

本案是一件普通的继承公证事项,但也牵涉很多问题,需要公证员熟知继承法的相关知识并能灵活运用,笔者以为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已取得的的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朱某虽然和房产公司签署了合同,支付了购房款,但是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所以被继承人尚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被继承人的遗产不能表述为房屋所有权。

二、户口簿不具有司法意义上的亲属关系证明效力,《收养法》实施前,事实收养关系的确定必须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法律原则和逻辑,公证书是法律文书,公证人的思维是法律思维,所以证据的认定以及证词的表述均需要我们深入研究,才能确保万无一失。

 

 

                                      (日照市阳光公证处  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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